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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7号〕
2017-02-17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国家林业局公告

2017年第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的要求,现将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布。取消事项目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情况详见附件1、2。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国家林业局修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
2017年2月17日

附件 1

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
1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1 月3 日 国务院发布, 1992 年5 月13 日 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4 〕 16 号)附件 3 第 30 项:“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 年 9 月 30 日 国务院令第 204 号) 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3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初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 年 9 月 30 日 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4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 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 〕 5 号)附件第 45 项:“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初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 主席令第 35 号)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林业局公告( 2006 年第 6 号)第 28 项: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 六、程序 (一)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附件 2

国家林业局修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序号文件名清理意见
1《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管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 2013 〕 224 号)删除第四条中的“经采集地县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集申请签署意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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